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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4版)
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因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参与救援人员劳务费用、参与救援器材和设备的租赁或使用费用、救援工具购置费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等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自然灾害,但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共同作用产生的事故除外;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疾病、分娩、流产;

(十)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自残、自杀,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十一)其他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八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但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以及进行设备检测、维修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照)或施工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擅自施工;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无相应级别资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借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四)被保险人从事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从业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地址外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清污费用;

(八)投机风险;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开始,至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之日或项目验收合格之日终止 (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完工的,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延展保险期间,并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或终止日。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索赔的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日常作业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标准、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检测和维护,增强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并做好应急救援演习。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金额、工期等发生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或者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二)索赔申请书;

(三)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鉴定书或保险人认可的证明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提供受害人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医疗单据;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提供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其中从业人员伤残的,应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其中第三者伤残的,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受害人为宣告死亡,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受损财产的原始购买凭证或重置发票、维修报价及发票、检测报告、受损财产照片等能够证明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的文件;

(七)伤亡人员名单,用工合同或劳资关系证明(对于因工作关系进入施工现场的,除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之外的人员,被保险人除需提供该人员与其所属企业用工合同或劳资关系证明外,还需提供因工作进入施工地址的证明材料);

(八)抢险救援费用、法律费用的支付凭证;

(九)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赔偿权利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每名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

1.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对于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2.受害人残疾的,其中从业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其中第三者残疾的,由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若有更新版本则按照最新版本执行)标准鉴定残疾程度;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3.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伤亡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承担的责任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如果保险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需扣除已经赔偿的残疾赔偿金。

(二)对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者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三)在每次事故中,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在每次事故中,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法律费用赔偿总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抢险救援费用赔偿总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所列数字如未注明(不含),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或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实习生。

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残程度等级 对应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65%
四级 55%
五级 45%
六级 25%
七级 15%
八级 10%
九级 4%
十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