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特定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遭受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八)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受非职业工作环境造成的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十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
(十四)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类似设备装置的;
(十五)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事故。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但有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不在此限;
(五)间接损失;
(六)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七)本保险单中载明的误工费用免赔天数对应的误工费用;
(八)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
(九)超出施工人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十)工伤保险等其他途径已赔偿的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具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误工费用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提前竣工验收的,保险责任至实际竣工验收日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若保险期间届满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仍未竣工验收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供延期证明文件(如建设单位报告、监理报告、行业主管部门有效文件等),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以延期的,累计延期不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且最长不超过180日(含),则不需缴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原约定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一或180日的,按照超出时间缴纳延期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需提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相关手续。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本保险合同中止,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收取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项目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保险合同效力,但除投保人已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延期外,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代表雇员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赔偿权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索赔的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和雇员的雇佣关系。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劳动保护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对施工现场已经发现的隐患立即予以整改,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如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工种变更导致其工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因雇员实际工作的危险程度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职业工种)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二)索赔申请书(含事故情况说明);
(三)被保险人雇员的雇佣合同及事故发生日上月的收入证明;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五)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
(六)发生法律费用的,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七)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该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其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已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应先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扣减雇员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金额。
保险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可对扣除雇员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金额后的剩余部分,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给其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而导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保险人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社部发〔2014〕81号,标准编号GB/T 16180-2014)规定的等级所对应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如附表所示。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而导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但不负责赔偿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对上述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事故发生地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误工费用: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天数 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误工费用免赔天数的,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对于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误工费用免赔天数的的误工损失,按照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天误工费用赔偿标准×(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误工费用免赔天数)计算赔偿。若未约定上述标准,则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误工费用免赔天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个雇员的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金额 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对每次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 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每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赔偿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参加或参与案件诉讼或仲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另有约定外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所列数字如未注明(不含),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保险人的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赔偿权利人】是指被保险人的符合本保险责任约定的伤残雇员和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符合本保险责任约定的死亡雇员的近亲属。
附表:
伤残赔偿比例表
| 伤残程度等级 | 对应比例 |
|---|---|
| 一级 | 100% |
| 二级 | 80% |
| 三级 | 65% |
| 四级 | 55% |
| 五级 | 45% |
| 六级 | 25% |
| 七级 | 15% |
| 八级 | 10% |
| 九级 | 4% |
| 十级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