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城镇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15版)

英大财产(备-家财)[2015](主)7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以及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生活用具。

以上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便携式电脑、通讯工具、照相、摄像(影)器材、数码电子产品、音像制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手包;

(四)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盗抢、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政府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五)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八)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等;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房屋装修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购置价或市场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房屋装修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购置价或市场价范围内分项目协商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免赔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二)房屋装修、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约定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将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赔款。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比例为保险费的5%,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被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

释义

【保险人】 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成员】 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 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