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误工津贴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条款第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接受护理的合理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护理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含)的,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但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交纳保险费,并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条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